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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泰释案头发也能走私,而且价值不菲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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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23日,北京四中院发布典型案例——颜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年3月21日,被告人颜某从境外携带件鱼鳔制品入境,在首都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海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鱼鳔制品均为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干制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携带入境,数额为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颜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走私类案件数量日趋上升,走私的内容及形式也变得多样。

年3月25日,一则题为《案值11亿元!昆明海关破获特大人发走私案》的新闻在央视新闻频道播出后,迅速占领了各大新闻媒体的头条。

据媒体报道,经初步查证,年以来,11个走私犯罪团伙涉嫌走私人发共吨,涉案案值超过了11亿元,偷逃税款约2.3亿元。

一句“你能想到吗?小小的头发丝也成了走私的目标”引发了各界人士的深刻思考。

“走私”一词最早源于意大利语,除了包含有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政府命令的意思外,还表示法律禁止入境或者过境、偷运或者偷带过境的商品或者物品。

《内罗毕公约》第一条第四项:“‘走私’一词指的是以秘密方式将货品运过关境的瞒骗海关的行为。”

我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走私行为”是“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如常见的“蚂蚁搬家”,就是指经常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通过各种方式随身携带商品但不报关的走私行为。

可见,走私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实施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应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等行为。

我国在年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设立专节,对各种走私类犯罪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相关规定,走私类罪名按照走私对象的不同分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量刑方面,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与走私假币罪的死刑。

现行法律规定中,走私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均并处罚金。

另外,还有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关总署先后发布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进出口税则注释商品及品目注释》等有关规定和解释,针对不同的走私对象设置了不同的进出口规则。

以上详尽细致的规定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的走私行为呈现了丰富而复杂的样态。

我们团队曾办理过大量走私类案件,并参与相应课题研究,在走私类案件辩护中取得有效辩护,从中选取两个案例与大家分享。

赵某是一位七十岁的老人,长期居住在日本,借着回国的机会帮好友带漆器,却没想到当他正准备出关时,应工作人员要求打开行李箱,却发现好友委托他带的一个木箱子里装着疑似象牙制品。

工作人员告知赵某疑似物品得经过鉴定确定。赵某在忐忑中过了两个月,等来的是海关缉私局民警打电话告知其行为已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将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接受委托后,我们对此进行了详细的了解,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证实赵某是一位爱国华侨,一贯热心弘扬中华文化,热心中日文化交流,德高望重,甚至受到广大华侨华人和日本学生、日本友人的广泛爱戴,他的话是可信的。

我们一方面充分利用侦查阶段的辩护救援期,积极和侦查人员沟通,提出赵某主观不知情的情况;另一方面,通过仔细审查鉴定,我们发现鉴定价值不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申请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重新鉴定,最终等到的第二份鉴定结果认可了我们提出的异议,极大降低了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使其仅够立案标准。

后续尽管我们多次与海关缉私局承办人员沟通,希望结合涉案金额不大、犯罪嫌疑人主观不明知等情节做撤案处理,但经过半年左右的沟通,海关缉私局还是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仍然没有放弃辩护救援期,多次和检察官充分沟通,提出“当事人主观上只是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检查、并不明知携带的是珍贵动物制品,且涉案物品鉴定价值刚过立案标准,不具有牟利意图,社会危害性小”等客观观点,请求给予赵某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听取了我们的意见,进行了补充侦查,并最终认为海关缉私局认定的赵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赵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走私对象“定性”是确定罪名的基础,由于大部分走私类案件罪名间界限相对分明,办案机关一般不会出现“定性”错误。

但在一些特殊的走私案件中,由于辩护人忽视“定性”问题而导致案件辩护出现重大失误的情况并不罕见。

比如,大部分人依据常识都会将按长度分拣、捆扎整齐的人发认定为普通货物。但是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根据海关总署《进出口税则注释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五章注释第二条规定“仅按长度而未按发根和发梢整理的人发,视为未加工品,归入品目05.01。”05.01第一款规定,“本品目包括未按发根和发梢整理的平行排放人发,以及人发废料。”说明即便走私对象是按长度分拣、捆扎整齐的人发,也不一定就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亦有可能构成走私废物罪。

近日,我们新办理一起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涉案物品为人发。办案机关并未起获实物,仅依据手机照片和被告人、证人的语言描述即指控本案走私的人发为普通货物。

我们介入后,凭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敏锐的嗅觉,立即对办案机关的“定性”产证了质疑。

随即,我们向被告人详细了解了走私的人发的具体形态、加工程度,深入研究了案卷材料,走访了发制品加工厂,并向发制品协会发函征询专业意见,邀请法学专家和行业专家进行专家论证。

最后,结合收集整理的法律规定和相似案例,我们认为,本案走私的人发虽然按长度分拣、捆扎整齐,但是并没有达到《进出口税则注释商品及品目注释》品目67.03所规定的构成普通货物所要求的“稀疏、脱色、染色、成波纹形或卷曲”或“将每根头发按发根和发梢进行整理”的加工程度。

而是符合税目05.01章注第二条规定的“仅按长度而未按发根和发梢整理的人发,视为未加工品,归入税目05.01”。因此,本案走私人发的性质应当属于废人发,本案被告人所构成的应当是“走私废物罪”而非“走私普通货物罪”。

我们坚持的这一观点,成功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判决时变更起诉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罪”为“走私废物罪”,大幅度降低了当事人的刑期,直接减少了几千万的罚金。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虽然我所走私类案件专业团队在多年办案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走私类案件辩护经验,但由于每个复杂的走私案件都有较强的特殊性,个案辩护绝对不能一概而论。作为一名合格的辩护人,必须深入剖析个案特性,把握关键节点,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一切好的可能,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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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晓南、周芳洁

指导

侯爱文

图片

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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